精神損害在人身傷害侵權中一般是以造成嚴重后果,也就是按照裁判慣例以達到傷殘鑒定為基本標準。而現實中名譽權侵權較為常見而又不好衡量和取證,例如微博等網絡對人名譽權的侵權等。這里以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關于黃紅霞等名譽權糾紛二審民事判進行淺要分析。
一、雙方糾紛內容
黃紅霞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改判支持黃紅霞的一審訴訟請求,判令李時珍公司賠償黃紅霞精神損害撫慰金3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李時珍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已經認定,李時珍公司在沒有事實根據的情況下認定黃紅霞勾結外部黑惡勢力、伙同他人勾結社會黑惡勢力侵害了黃紅霞的名譽權。一審判決用“五個嚴重”來分析李時珍公司的侵權行為給黃紅霞造成的損害,“勾結黑惡勢力是社會及法律絕不能容忍的極其嚴重的違法行為,在當前形勢下,其認定的上述內容勢必會給黃紅霞造成嚴重后果,給黃紅霞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嚴重影響黃紅霞的情緒、感情、思維、意識等活動,使其產生恐懼、沮喪、悲傷等不良情感,造成嚴重的精神痛苦”,現實也的確如此,因李時珍公司的侵權行為致使黃紅霞幾度精神恍惚而住院治療。黃紅霞自2008年3月入職以來,背井離鄉(xiāng),將山東市場從100萬元做到3000萬元,因業(yè)績突出,在公司獲得了很多獎項,其中的辛苦只有自己知道。李時珍公司以莫須有的罪名將黃紅霞置于死地,從年收入幾十萬元到如今找不到工作,失落感讓人無法承受。李時珍公司作為有超過一萬員工的特大公司,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強。在一審判決認定李時珍公司侵權行為已經給黃紅霞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下,判決李時珍公司賠償黃紅霞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實在是少的可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參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第一款“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物質性人格權和自然人的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等精神性人格權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損害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及其他情形的賠償金)的,具體賠償標準規(guī)定如下:(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為一千元至三千元;嚴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為三千元至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一般按照公民賠償標準的五至十倍予以賠償”規(guī)定,黃紅霞要求李時珍公司賠償30萬元一點也不過分。2001年的五萬元至少相當于現在的五十萬元,黃紅霞的請求沒有超過法院規(guī)定的數額。按人均5000元工資計算,李時珍公司一個月的工資支出就5000萬元,2萬元對于李時珍公司來講簡直是九牛一毛。李時珍公司給黃紅霞造成的傷害無法用金錢來計算,曲曲2萬元怎能彌補黃紅霞心靈的創(chuàng)傷。如此少的數額也起不到法律的規(guī)范調節(jié)作用,不能讓違法者恣意妄為,要讓違法行為付出代價。綜上,李時珍公司無中生有,過錯程度極其嚴重、手段極其惡劣、造成的后果極其嚴重、李時珍公司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極強,請求支持黃紅霞的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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